民法1
承認權
使未生效的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如限制行為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民法第79條)、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處分人承認(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民法第170條),承認後法律關係才發生效力。
選擇權
使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如選擇之債,在數宗給付中,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而特定債之關係。(民法第208條)
撤銷權
使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溯及至「成立時」自始確定無效之形成權,但當事人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法院判決撤銷害及債權之無償、有償行為(民法第244條)。
注意:
與撤回權的不同:撤回權是針對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兩者差異在生效與否
與解除權的不同:一旦行使解除權,當事人即須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兩者差異為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權
契約因某種障礙事由存在,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注意:與撤銷權的不同:行使撤銷權後並不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兩者差異為是否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
終止權
使法律關係自行使終止權後失其效力,但在行使終止權前仍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即不溯及失效,當使人間自然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撤回權
針對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溯及至契約訂立時不生效力。
注意:與撤銷權的不同:撤銷權為針對已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兩者差異為生效與否。
抵銷權
二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債務之清償。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335條),雙方抵銷債務須為同種給付並均屆清償期(民法第336條),且在性質上須能抵銷(民法第334條但書)。
使未生效的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如限制行為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民法第79條)、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處分人承認(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民法第170條),承認後法律關係才發生效力。
選擇權
使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如選擇之債,在數宗給付中,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而特定債之關係。(民法第208條)
撤銷權
使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溯及至「成立時」自始確定無效之形成權,但當事人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法院判決撤銷害及債權之無償、有償行為(民法第244條)。
注意:
與撤回權的不同:撤回權是針對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兩者差異在生效與否
與解除權的不同:一旦行使解除權,當事人即須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兩者差異為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權
契約因某種障礙事由存在,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注意:與撤銷權的不同:行使撤銷權後並不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兩者差異為是否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
終止權
使法律關係自行使終止權後失其效力,但在行使終止權前仍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即不溯及失效,當使人間自然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撤回權
針對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溯及至契約訂立時不生效力。
注意:與撤銷權的不同:撤銷權為針對已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兩者差異為生效與否。
抵銷權
二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債務之清償。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335條),雙方抵銷債務須為同種給付並均屆清償期(民法第336條),且在性質上須能抵銷(民法第334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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